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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5 虐待和遗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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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南京的女童饿死案就是一个经典案例。一对小姐妹被人发现饿死在家中,一个1岁,一个2岁。而她们的妈妈乐某已经2个多月下落不明。经查其母乐某1991年生,有吸毒史,明知将两名年幼的孩子留置在封闭房间内,在缺乏食物和饮水且无外援的情况下会饿死,仍离家1个多月,不回家照料女儿。在案件审理时乐某本人,已经怀孕3个多月。最后法院认为乐燕故意杀人罪名成立,鉴于其已再次怀孕,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sup><a id="noteref_12" href="#footnote_12">[12]</a></sup>

当然,根据刑法规定,单位犯罪体现的是一种单位意志,它是经由单位决策机构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犯罪。在绝大多数虐童案件中,似乎很难证明虐童行为出于单位意志。涉案单位可以很容易地将相关行为说成是个别员工的行为,从而撇清单位的责任。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刑法修正案(九)》对此罪还特别规定了单位犯罪条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这是《刑法修正案(六)》规定的新罪。

遗弃罪

相比于积极的施暴者,那些本有责任、有能力去制止罪恶之人的姑息放任,与邪恶并无本质的不同。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前埃塞俄比亚皇帝海尔·塞拉西说:“纵观人类历史,有能力行动者却袖手旁观;知情者却无动于衷;正义之声在最迫切需要时保持沉默;于是邪恶方能伺机横行。”

所以,这显然是纯正的不作为犯,其行为主体是有扶养义务且有扶养能力的人,比如老师对学生只有教育义务,没有扶养义务,不会构成遗弃罪。单位不构成本罪,但孤儿院、养老院、精神病医院的管理人员,由于对所收留的孤儿、老人、患者等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故可以自然人身份构成本罪。

所以,《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它是指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个新罪名就把漏洞给补上了。

对于单位犯罪,可以既处罚单位罚金,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责。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虐待被监护人、看护人罪的单位犯罪,刑法规定的是无限额罚金制,也即罚金没有上限。

如果行为人对被遗弃对象有放任或希望其死亡的心态,则属于与遗弃罪的想象竞合,一般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因此,如果学校负责人知道幼师的虐童行为,但却害怕学校声誉受损或者出于其他动机,没有及时处理老师的不当行为,反而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导致虐童行为愈演愈烈,那么这种行为就不再只是个人行为,而可以视为体现单位意志的单位不作为犯罪,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可以根据遗弃行为是否盖然性导致被遗弃人死亡进行判断,如果遗弃行为在经验法则上极易导致他人死亡,一般属于故意杀人罪,否则为遗弃罪。前者如将幼儿遗弃在荒野,后者如遗弃在民政局门口。

然而,如果学校领导知道有员工曾虐待儿童,但却对该员工不做任何处理,听任其在工作岗位上继续对儿童施暴,这种不作为的行为与学校领导积极指示员工虐待儿童的作为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并无本质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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