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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3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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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试图提高对买方打击力度,将免责条款修改成“从宽条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立法者对共同对向犯的处罚要明显重于片面对向犯。比如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论是卖方还是买方都构成犯罪;但是对于普通发票,刑法只惩罚卖方,不惩罚买方。这主要是考虑到买方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毕竟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不多,但购买普通发票的人却大有人在,法不责众。

法律的修缮

有人大代表曾经提出,要把拐卖的法定刑一律提升为死刑。这个提议可能不符合罪刑相当原则,如果拐卖一律提升到死刑,那人贩子可能就不会在乎被害妇女、儿童的安危了,对被害人反而不利。但是收买方的刑罚仍有提高的空间。

立法者或许是考虑到人口买卖的历史问题,才如此确立收买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但法律的要义在于保护人的基本权利,而非其偏见和陋俗。

如果不考虑强奸、非法拘禁等暴行,单纯的收买妇女、儿童罪的最高刑只3年有期徒刑。但是卖方的基本刑却是5年以上10年以下,有八种加重情节可以判处10年以上、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当然,相关法律一直在改进。《刑法修正案(九)》的一个重要举措,就是取消刑法中的免责条款。

只有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妇女、儿童罪这一对共同对向犯很特殊,对向双方的刑罚相差悬殊,买方和卖方刑罚明显不匹配——刑法对前者的打击力度要弱得多。

原法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将其解释为,如果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业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解救时被买妇女自愿继续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

不甚匹配的对向犯刑罚

这样一来,拐卖犯罪几乎成了片面对向犯,买方可以不用承担任何刑事责任。由于过于迁就陈腐陋习,漠视妇女、儿童的基本权利,这一法条及解释在法学界一直备受诟病。

在刑法中,共同对向犯的刑罚基本相当。罪名相同的共同对向犯,如非法买卖枪支罪,买卖双方自然同罪同罚。罪名不同的共同对向犯,刑罚也相差无几,比如购买假币罪和出售假币罪,刑罚完全一样。受贿罪与行贿罪的刑罚也相差不大,受贿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行贿罪最高刑也可达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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