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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 协助自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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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有个别学者反对这种立场。他们认为,自杀根本就不是违法行为,或者认为自杀是合法的,或者是既不违法又不合法的中立行为。根据这种立场,帮助自杀不应该以犯罪论处。

值得注意的是,帮助自杀者并未直接实施杀人行为,杀人是自杀者亲力亲为。这不同于得到被害人承诺的杀人,如医生对患者实施积极安乐死,又如应自杀者之托将其勒死,在这些行为中,自杀者以外的他人直接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在刑法理论中,这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障碍,虽然杀人得到了被害人的承诺,但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部分国家都认为生命权不能被承诺放弃。

但是,这种观点不仅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也可能导致极其可怕的后果。

帮助不仅包括物质上的帮助,还包括精神上的教唆或鼓励。当准备跳楼的女孩犹豫不决,冷血看客的喝彩与怂恿是一种典型的精神帮助,客观上对自杀者的死亡结果具有原因力。只要有证据证明,看客们主观上希望或放任女孩死亡,就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无论是将自杀视为合法行为还是中立行为都是对“生命神圣”这个观念的消解。其哲学依据是极端自由主义,在代表人物约翰·穆勒看来,只要行为不妨害他人,法律就不得干涉。但这种理论完全是真空中的假想理论,人的任何行为都不可能与他人完全无关。社会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人与人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自杀虽说是个人的选择,但是它所产生的后果不可能不妨碍他人。

我国刑法虽然没有帮助自杀罪的规定,但是刑法第300条规定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其刑罚最高可达无期徒刑。该罪涉及的也是一种典型的帮助自杀行为。

许多国家都直接规定了帮助自杀罪,如《意大利刑法典》第580条:“致使他人自杀的,鼓励他人的自杀意愿的,或者以任何方式为自杀的实施提供便利的,如果自杀发生,处以5至12年有期徒刑。如果自杀没有发生,只要因自杀未遂而导致严重的或者极为严重的人身伤害,处以1年至5年有期徒刑”。甚至在安乐死合法化的荷兰,其刑法第294条也规定:“故意鼓动他人自杀,协助他人自杀或替他人找到自杀方法,且该自杀行为随后发生了的,对犯罪人,处3年以下监禁,或处四级罚金。”

至于其他的帮助自杀,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依然可以通过合理的刑法解释学予以规制。

基于生命神圣的观念,自杀虽然不是犯罪,但它亦是一种违法行为。在康德看来,人是目的,不是纯粹的手段。谋杀和自杀都把人当成纯粹的手段,没有把人的人性当作目的来尊重,都违反了“禁止杀人”这个绝对命令。

不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这是大陆法系有关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13岁的未成年少年与18岁的男子一起实施性侵,两人具备共同的强奸不法行为,属于强奸罪的共同犯罪,成立轮奸这种加重型的强奸罪。只是由于13岁的少年没有达到责任年龄,不构成犯罪。但此责任排除事由只能由未成年人个别享有,无法连带排除18岁男子轮奸的罪责。

从法条上看,故意杀“人”的对象并未限定为“他人”,这不同于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的规定。之所以这么规定,就是为了打击帮助自杀等自杀关联行为。

事实上,即便穆勒也反对自杀。在穆勒的自由观念中,自由并不允许一个人有放弃自由的自由。这就是为什么即便按照穆勒的观念,得到他人承诺的杀人(如安乐死)依然要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因为人没有放弃自己生命的自由,这种放弃已经根本上妨碍了人的自由,因此是错误的。

诚然,现代刑法不再将自杀视为犯罪,但为自杀提供帮助的行为仍应为法律所禁止。自杀不是法律推崇的行为,为自杀者提供帮助,无视生命之价值,是对他人生命的变相剥夺。

同理,在刑法理论中,一般可以把帮助自杀者视为和自杀者共同实施了故意杀害自己的杀人不法行为。对自杀者本人在道德情感可以宽宥,没有处罚必要,应排除其责任。但责任排除只能针对自杀者本人,无法连带至帮助者。因此帮助自杀者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这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可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也许有人会问,自杀不是犯罪,帮助自杀何罪之有?

自由与奴役

生命神圣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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