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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 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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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点思考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寻衅滋事罪作为补充性罪名,可以最大效率地实现刑法的惩罚功能,但是由于其模糊性与罪刑法定原则存在冲突,需要避免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

寻衅滋事罪正是从流氓罪中分解而来,1997年《刑法》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罪后在立法上又被扩张。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提高了此罪的法定刑,最高刑由5年提高到10年,“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此罪内容比较宽泛且大量使用了诸如“随意”“任意”“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严重混乱”等模糊性词语,司法机关对本罪的认定产生了许多困难,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新的口袋罪。与流氓罪这个大“口袋罪”相比,很多人将寻衅滋事罪戏称为“小口袋罪”。

三种立场

这四种罪状基本源于1984年11月2日“两高”有关流氓罪的司法解释。以往流氓罪的缺陷,改头换面转移到寻衅滋事罪中来。

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废除寻衅滋事罪,将其适当地分解到其他犯罪中。有学者指出,寻衅滋事罪欠缺必要性和正当性,其构成要件不具有独特性,司法适用也缺乏可操作性。要消除这些矛盾须从立法上废止寻衅滋事罪。<sup><a id="noteref_2" href="#footnote_2">[2]</a></sup>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该保留寻衅滋事罪,这也是学界的多数见解。有学者指出,刑法中寻衅滋事的规定具有明显的补充性质,其所补充的不是某一个罪,而是相关的多个罪。没有必要过分注重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而应善于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从一重罪处理即可。<sup><a id="noteref_3" href="#footnote_3">[3]</a></sup>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这两种观点之间,还有一种保留但限制的折中立场。这种立场主要是从历史解释的角度,希望用流氓动机来限制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认为构成此罪必须事出无因,出于“精神空虚、内心无聊、好恶斗勇”的动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这种立场在客观上部分限制了寻衅滋事罪的扩张适用。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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