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健康
张三在A地发射导弹,击中千里之外的李四,如果李四在张三发射导弹时还没有出生,但在导弹坠落时正好出生,这难道不能认为是对李四的攻击吗?再如张三开枪瞄准李四,不料误中王五,虽然他意欲攻击李四,但最终导致王五死亡,这不也属于对王五的侵害吗?因此,只要结果是对人的伤害,那就不再属于对胎儿的侵害。这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常理上都可以理解。
在我国,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争议的焦点在于甲所伤害的对象是胎儿、母体,还是婴儿。如果是前者,由于胎儿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人,因此对胎儿的伤害只能评价为对母体的伤害,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损伤致早产或者死胎属于对孕妇的重伤。但是如果伤害的对象是婴儿,那就属于致人死亡。
甲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呢?这里的关键在于甲的肇事行为属于致人死亡还是致人重伤呢?不同的结论得出罪与非罪的两种答案。根据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肇事致一人重伤,除非有无证驾驶、醉驾、毒驾、严重超载、逃逸等情形外,并未达到入罪标准,但如果肇事致一人死亡,只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就可构成犯罪。
如果采取第一种观点,那么甲就不构成犯罪,这明显抵触人的常识,而且也会导致许多荒谬的结果。比如张三故意使用药物伤害胎儿,想让孩子出生后成为严重的残疾,最后也出现了这种严重的后果。如果认为伤害的对象是胎儿,由于伤害行为发生在孩子出生之前,因此不能视为对婴儿的伤害,而且由于孕妇正常生产,对于孕妇没有伤害,所以甚至不构成犯罪。
某地发生一桩疑难案件,甲驾驶小型汽车不慎撞击孕妇乙,致使离预产期还有20余日的乙受伤并剖宫产,婴儿经过五天治疗后死亡。法医鉴定意见为:因其母交通事故致羊水早破,胎盘早剥,引起其宫内窒息及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继发肺泡内透明膜形成,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尊重生命
法律意义上的人
无论是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犯罪对象都是人。但什么是“人”,这个概念并无精准的定义。人从出生时开始,死亡时结束,但何谓出生、何谓死亡并无一致意见。在学理上,围绕着出生的标准,至少有独立呼吸说、脱离母体说、阵痛说、全部露出说、部分露出说等诸多学说。从表面上看,将未出生的“人”解释为已经出生的“人”似乎超越了语言的极限,属于罪刑法定原则所禁止的类推解释。
故意杀人肯定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犯罪对象应当限制解释为“他人”,自杀行为不构成犯罪。胎儿和尸体不是故意杀人罪的对象。本人堕胎不是犯罪,故意造成妇女堕胎,损害妇女身体健康的,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
但是,这种表面上的矛盾其实是错误地割裂了行为与结果的关系,很多时候犯罪行为与结果并不需要同时同地发生。
刑法中,几乎所有犯罪的刑罚安排都是从轻往重排,但故意杀人罪却是一个例外,其刑罚从重往轻排,首选刑是死刑,这也体现了杀人偿命这种朴素的道德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