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9章
第十一条
一切中华帝国公民,在帝国内亨迁徙自由之权,无论何人,得随意居留或居住于帝国内各地,并有取得不动产及自由营生之权。惟根据帝国法律,始得限制以上之规定。
第十二条中华帝国公民有移住国外之权。此项移住,惟帝国法律得限制之。
在帝国领土内外之帝国公民,对于外国,有要求帝国保护之权。
中国公民不得被引渡于外国政府受诉追及处罚。
第六条中华帝国国徽用天安门和华表为背景,在背景上再盘踞金龙,金龙爪中,抓有宝剑和论语,宝剑象征武力杀伐,论语象征文明教化。
第七条中华帝国国歌为御制《精忠报国》。
第八条已公认之国际法上各法规,得视为中华帝国法律,有裁制力。
第二章公民权利义务
第九条凡具有中华帝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帝国公民。
第十三条中华帝国公民有操外国语者,不得以立法及行政手续,妨害其民族性之自由发展。在教育上,内政及司法上使用其母语时,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人身之自由不得侵犯。凡用公共权力以妨害或褫夺人身之自由者,惟依法律始得为之。
外国人在帝国所生的子女,得于其成年后之一年内,请求取得中国国籍,但以符合下列条件为限:如该子女居住于帝国时,声明其有在帝国设立住所的意思,如居住于外国时,订立在帝国设立住所的承认书,并于承认书作成后之一年内在帝国设立住所。
所有中国公民所生的子女一律为中国公民。所有丧失中国国籍的中国人在外国所生的子女,得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随时请示恢复中国国籍。
第十条中华帝国公民,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别,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原则上,男女均有同等之公民权利及义务。
公法特权及不平等待遇由出生或阶级来看,概行废止。贵族之尊称,仅视为荣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