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00小说网
会员书架
首页 >历史军事 >中华帝国1908 > 第50章

第50章

上一页 章节目录 加入书签 下一页

第三十八条民事上及公务上之权利义务,不以宗教自由之行使而附条件或受限制。

官吏之政治志向自由及结社自由,应保障之。

官吏得依据帝国法律规定,设立特别之官吏代表机关。

第三十三条官吏行使所受委托之公权时,对于第三者违反其职务上义务,其责任应由该官吏所服役之国家及政治机关担负,不得起诉官吏。

但第三者对于该官吏之求偿权,保留之。通常诉讼方法,于此亦可以适用。

其详细,以法律规定之。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及行政区,在法律规定内,有行政自主权。

第三十条中华帝国公民,不分差别,均得依法规定,按其才能及其劳绩,准予充任官吏。反对女子服官之例外规定,应完全废止。

官规大纲,以帝国法律定之。

第三十一条

官吏之任用,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皆为终身职。养老金及遗族抚养全,另以法律定之。官吏既得之权利,不得侵害。关于金钱上之权利,得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中华帝国公民,按法律规定,有担任名誉职之义务。

第三十五条每一中华帝国公民,依据法律,有为国家服役之义务。

兵役义务,以帝国兵役法法定之。兵役法为贯彻军人任务及维持军纪起见,得规定国防军人之各个基本权利及其受限制之程度。

第三十六条中华帝国公民,不分差别,应依据法律,称其资力,负担公共费用。

第三十七条中华帝国内居民得享完全之信教自由及良心自由。凡清静之宗教演习,应由宪法保障及由国家保护之。但一般国家法律,不受本条拘束。

惟依法律规定及程式,始得将官吏暂行免职,停职或退职,或降任于薪俸较低之他职。

官吏职务上之惩罚判决,得上诉可能时,应予再审。其在官吏人事检查簿中,拟登决不利于该官吏事实时,应先予该官吏发表其对于此事实之意见之机会,而后始登记之。官吏之欲阅览其本人之人事检查簿者,亦应照准。

既得权之不可侵犯及得向法院请求金钱上权利之救济两种权利,现役军人一律享受之。

现役军人之地位,由帝国法律规定之。

第三十二条官吏为全国之公仆,非一党一派之佣役。

小说APP安卓版, 点击下载
点击切换 [繁体版]    [简体版]
上一页 章节目录 加入书签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