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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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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教育事务,在国家监督之下。学校之监督,应由以教育为主要职业及有专门学识之官吏担任之。

凡结社以从事共同世界观念为任务者,得以宗教团体待遇之。

此项规定之施行细则,由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条根据法律契约或特别法律名义由国家付给之宗教团体资助金,以法律废止之。

宗教法团及宗教社团之为文化、教育、慈善各目的而设立机关、财团及其他财产之所有权,应保障之。

第四十一条星期日及由国家所认许之休假日为工作休息日及精神修养日,以法律保护之。

民事上及公务权利之享受及就任公职之认许,与宗教信仰上无关。无论何人,皆无宣告其宗教上信仰之义务。但为隶属某种宗教团体之故而有权利义务之关系,或为法定统计上调查之必要,官署得在此范围内,有权询问人民属于何种宗教团体。

无论何人,皆不受强迫,使参加宗教仪式或宗教大典,或参加宗教演习,或强用宗教宣誓仪式。

第三十九条不立国教。

宗教团体设立之自由,应保障之。

在帝国领土内,宗教团体之联合不受限制。

第四十二条现役军人,应给予奉行其宗教义务之休假时间。

第四十三条在军营、病院、监狱及其他公共机关,有举行祷拜及精神修养之必要者,准各宗教团体在内举行教礼,但不得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艺术、科学及其学理为自由,国家应予以保护及培植。

第四十五条青年教育,由公共机关任之。其设备,由帝国设置之。

教员之养成,依照高等教育一般适用之原则,须规定全国一致。公共学校之教员,有国家官吏之权利义务。

宗教团体,在对一般适用法律限制内,得独立规定管理其事务,并不必受国家之干涉,得自行委用职员。

宗教团体得依据民法规定,取得法律能力。

宗教团体有公法上之性质者,仍为公法团体。其他宗教团体,若其组织及社员人数,有确能永久继续之希望者,得依其请求,给予同样之权利。

其多数之公法上宗教团体联合为大团体时,则此团体亦为公法社团。

宗教团体之为公法社团者,有依据人民税册、遵照帝国法规规定标准,征收租税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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