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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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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关于工作条件之国际法规,其促使世界全体劳动阶级得最低限度之社会权利者,国家应赞助之。

第六十二条

中华帝国公民,不妨害其人身自由时,应公共福利之需要,应照精神上、体力上之能力,尽道德上之义务。中国公民应有可能之机会,从事经济劳动,以维持生计。无相当劳动机会时,其必需生活应筹划及之。其详细,另以单行法律规定之。

第六十三条农工商业之独立中流社会,应由立法行政机关设法发展及保护之,使不负担过重及被吞并。

第六十四条劳动者及受雇者,得以同等权利会同企业家制定工金劳动条件及生产力上之全部经济发展之规章。双方所组织之团体及其协定,均受认可。

雇主及劳工参加管理经济财务之生产、制造、分配、消费、定价、输出、输入,依公共经济原则规定。生产组合,经济组合,如其自行提出要求时,得审查其组织及其特质,使并入于公共经济中。

第五十五条劳力,受国家特别保护。

国家应制定划一之劳工法。

第五十六条智识上之工作,著作权,发明权,美术权,同享受国家之扶持扶助。

科学上、美术上、技术上之创作品,应依照国际条约,使其在国外亦享受保护。

劳动者,受雇者,为保持其社会上及经济上之利益起见,得在企业工会及按照经济区域组织之区工会与全国工会,有法律上之代表。

区工会全国工会,为履行其全部之经济任务及为执行社会化法律之协助起见,得与企业家代表及其余有关系之人民各界代表集会于区经济会议及全国经济会议。区经济会议及全国经济会议之组织,应使全国之重要职业团体,视其经济上、社会上之重要关系,派选代表出席。

关系重大之社会或经济法律草案,应由帝国政府于未提出议会前,提交全国经济会议审核之。全国经济会议亦有自行提议此项法律之权。帝国政府不同意时,全国经济会议得说明其立场,提出于帝国国会。全国经济会议得派会员一人,代表出席帝国国会。

劳动会议及经济会议,在该管辖范围内,有监督及管理之权。

关于劳动会议及全国会议之组织及任务,及其对于他项自治团体之关系,专由国家规定之。

第五十七条为保护及增进劳工条件及经济条件之结社自由,无论何人及何种职业,均应予以保障。

规定及契约之足以限制或妨碍此项自由者,均属违法。

第五十九条无论何人,或为雇员,或为劳工,在服务或劳动中,应有尽公民义务之余暇。如职务不受重大妨害时,并应有余暇尽名誉公职。

所受之赔偿及报酬,以法律规定之。

第六十条为保持康健及工作能力,保护产妇及预防因老病衰弱之生活经济不生影响起见,国家应制定概括之保险制度,且使被保险者与闻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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