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章
中华帝国皇帝为维持公安,或防御非常灾害,事机紧急,不能召集帝国国会时,得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敕令,但须于次期国会开会之时,请求追认。若国会否认时,则失其效力。
第六十九条中华帝国皇帝公布法律,并监督确保其执行。
第七十条中华帝国皇帝,于法律上无特别之规定时,制定官制官规,得任免帝国文武官吏,并得向其他官署行使此项任免权。
第七十一条中华帝国皇帝,在国际上,代表中华帝国,并得以中华帝国名义,与其他国家缔结同盟,订立条约,授受使节。
宣战媾和,以中华帝国法律行之。
第二卷光华维新第六十二章中国第一部宪法(二)
(更新时间:2005-7-308:02:00本章字数:4456)
第三章中华帝国皇帝
第六十五条中华帝国皇帝乃国家之元首,总揽统治权。
第六十六条中华帝国皇帝在帝国国会协赞下行使立法权,帝国国会通过之法律须经皇帝批准方才生效。
对外国缔结同盟及订立条约,有涉及中华帝国立法事项者,应得帝国国会之同意。
第七十二条中华帝国皇帝为陆海军大元帅,统率全国海陆军,并决定陆海军之编制及兵额。
中华帝国皇帝掌握帝国一切军队之最高命令权。
第七十三条中华帝国皇帝,对于帝国中某一区域,如不尽其依照帝国宪法或法律所规定之义务时,得用兵力强制之。
第六十七条中华帝国皇帝召集帝国国会,宣告开会、闭会、休会以及解散众议院。
中华帝国皇帝于国务大臣受不信任之决议时,非免内阁之职,即解散众议院;但解散众议院,须经参议院之同意。
原国务大臣在职中或同一会期,不得为第二次之解散。
中华帝国皇帝解散众议院时,应即令行选举,于五个月内定期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