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章
公用征收,仅限于裨益公共福利及有法律根据时,始得行之。公用征收,除帝国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予相当赔偿。赔偿之多寡,如有争执时,除帝国宪法有特别规定外,准其在普通法院提起诉讼。帝国对于公益团体行使公用征收权时,应给予赔偿。
所有权为义务,其使用应同时为公共福利之役务。
第五十二条继承权,应依照民法之规定受保障。国家对于继承财产所应征收之部分,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三条
土地之分配及利用,应由帝国监督,以防不当之使用,并加以监督,以期中国人民均受保障,并有康健之住宅,及中国家庭,得有家产住宅及业务之所需规定章则时,尤应特别注意参战人员。
第四十七条
各学校应致力于道德教化,国民节操,使人民在中华民族精神上及国际协和上,能造就人格及发展职业才能。公立学校授课时,当注意侵犯怀抱他种思想者之情感。国民常识及劳动课程为学校科目之一。学生于其就学义务完毕时,各得宪法印本一册。
国民教育及高等国民学校,应由帝国振兴之。
第四十八条美术、历史及博物之纪念品与天然风景,受国家之保护及维持。防止中国美术品转移于外国之事务,属于中华帝国。
第四十九条经济生活之组织,应与公平之原则及人类生存维持之目的相适应。在此范围内,各人之经济自由,应予保障。
因应住宅之需要,奖励拓殖开垦或发展农业,土地所有权得征收之。个人赠遗应废止之。
土地之耕种及开拓,为土地所有者对于社会之义务。土地价值之增加非由投资或人工而来者,其福利归应社会。
土地宝藏及经济上可以利用之天然力,均在国家监督之下。私人特权,得以法律转移于国家。
第五十四条国家得依据法律,照公用征收之规定,将私人经济企业之适合于社会化者,予以赔偿收归公有。
国家得于紧急需要时,为公共经济计,依照法律,使经济企业及组合相结合,立于自治基础之上,俾得保持一切生利之阶级共同协力。
法律强制,仅得行使于恢复受害者之权利及维持公共幸福之紧急需要。
工商业之自由,应依帝国法律之规定,予以保障。
第五十条经济关系,应依照法律规定,为契约自由之原则所支配。
重利,应禁止之。法律行为之违反善良风俗者,视为无效。
第五十一条所有权,受宪法之保障。其内容及限制,以法律规定之。